摘要:保单现金价值具备一定的财产属性,本质上属于附条件债权,投保人的债权人依法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审判实务当中,执行法院多以直接划扣保险人账户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但该种方式实质上属于法院代位行使解除权,损害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为同时满足债权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利益需要,在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程序和方式上,法院应遵循效力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相当性原则,引入介入权制度作为配套措施,结合代位行使保单质押贷款权进行。
关键词:现金价值 解除权 代位权 介入权制度 保单质押贷款权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如果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能否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所形成的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这一问题,俨然已成为近年来执行实务中的争论焦点。笔者以“保单”、“强制执行”、“现金价值”为关键词、以“执行异议”为审判程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执行异议裁定书共计249篇,并以此为基点,笔者梳理了文书内异议主体、异议事由以及异议结果,来反映法院对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处理态度。
(一)异议主体的全面性
上述案例中,异议主体主要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异议的有76篇,投保人28篇,保险人143篇,占比超出一半,另有2篇系被执行人配偶。另外,投保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大多数处于被执行人身份,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时通常是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特别提出的是,在个别案件中,因为被执行人利用保单现金价值向保险公司申请了质押贷款,所以保险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异议事由的多样性
不同的异议主体会根据保单性质以及是否具备保险合同解除权提出异议。其中投保人异议事由多为:第一,《保险法》第15条规定,投保人具有合同解除权,法院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解除合同划扣保单的现金价值,违背法律规定;第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的财产是现金及其他纯投资收益性财产,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人寿保险未列入其中;第三,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极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要是以下两种:第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执行案件无关,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将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二,人寿保险并非储蓄型、投资类、分红保险,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于法无据。保险人则主要是以下三种事由:第一,保险人对保费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在未出现法定或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退还保险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扣划;第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及专属性,用以保障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产生的利益,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助执行规定,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的只能是到期债权,而案涉保险合同的债权并未到期。
(三)异议结果的差异性
法院的三种裁判观点均认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但是在不同情况下保单能否强制执行的意见不一。从已检索的案例看,浙江法院大多数是第一种,即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主要原因是浙高法执行局发布的浙高法执[2015]8号文件,这也与当前众多保险产品兼具投资理财和储蓄收益功能密不可分。而广东法院对该问题却持否定态度,2016年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愿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退保”。
至今,我国法律尚未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方面,做出过统一的立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250条规定,认定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关键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保单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二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确定归属;三是强制执行程序下,如何衡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甚至是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四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程序问题,法院能否代位行使投保人的解除权?
二、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
(一)保单现金价值财产属性
由于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以及社会思想观念的变迁,社会对财产的理解也日益加深,财产的范围也随之拓宽。而财产权是人们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的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除特别情况下,财产权具备特定的资产价值,是可以用货币计算衡量的。人寿保险合同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同样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可以解除、可以转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是典型的财产权。投保人在缴费初期,每期支付的保费比实际承担风险所需的保费要多,这样提前多缴纳的保费、时间上预收的保费,以及保费所产生的利息就形成了保单现金价值。目前通说认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质上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一种附条件的债权,只有在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在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情况下才产生,在法律性质上这种债权与一般的金钱债权并无差别。
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1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或者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对附条件债权能否采取保全进行过相关规定,但与未到期债权相同,在条件达成之前对附条件债权进行保全并无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可能。传统理论认为,内容现在可以特定、条件于不远的将来能够成就的附条件债权,能够成为冻结的对象。
(二)保单现金价值权属确定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还需要该价值属于被执行人。前文也说到,保单现金价值实质上来源于保费,对保险人而言是它对投保人的负债,形式上虽然由保险人保管,但投保人是实际权利人,类似银行代用户保存的储蓄存款。另外,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
(三)保险现金价值数额确定
如果保单现金价值无法确定数额,那法院就无法对其强制执行。原保监会2015年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以上规定说明,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与被保险人的年龄相关,是一种动态变化但是可在某一时点确定的数额财产。
(四)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
有观点认为,保单是具有保障属性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生存权应优先于债权人的财产权。《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对不得查扣冻的财产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限定在被执行人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费用等,但保单现金价值是否是维持生活所必需费用,这需要执行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区分。笔者认为,目前市场上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大多数具备保险和投资双重功能,如果一概将保单现金价值放任不予强制执行,势必导致保险成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一种方式,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三、现行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可行性
(一)撤销权还是解除权
司法实践中,在投保人未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是基于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但这种申请是债权人申请法院代位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还是申请法院撤销投保人的投保行为。
有学者提出,如果投保人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但不解除保险合同以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还仍为他人的利益支付保险费,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笔者认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转移财产的对象实际上是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债权人如果是行使撤销权,撤销的应该是投保人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无偿赠与行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这与本文讨论的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无关,所以债权人需另行考虑解除权是否可行。
(二)解除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民法典》第535条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到期债权”为限,而投保人享有的是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代位权的行使排除了债务人具备人身属性的债权,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归属当中?虽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将人寿保险权利归为“债权”,但笔者认为,该《解释》只是考虑了原《合同法》规定的“债权”情形,不应包含解除权,而且该条将人寿保险同养老金、安置费、抚恤金等并列,是不是意味着此处的人寿保险其实是人寿保险金,而人寿保险金显然不同于投保人的解除权。本着代位权制定的宗旨,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代位权的价值取向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只要是有助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如果仅以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为限,将大大限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在理论层面应对代位权的标的做扩大解释,认可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为代位权的客体。
(三)法院能否代位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目前全国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普遍执行手段是直接从保险人账户划扣,该方式其实是法院代位行使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对此有不同声音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法无授权不可为,该方式在程序上剥夺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正确路径应是先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代位诉讼,待胜诉后才可以对保单现金价值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肯定意见认为,将保单现金价值类比为存款,即法院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等同于强制划扣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因为在后者过程中,法院也解除了被执行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
笔者认为,存款不同于保费。存款储蓄到银行后,银行仅作为管理人而非所有权人,存款人可随时支配资金,因此该财产仍归属于存款人,依法可强制执行。但保费与之不同,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后,保费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移转,所有权人为保险公司。另外,储蓄合同相对方只有银行和存款人,法院代位解除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影响到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但保险合同涉及的还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势必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比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从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法院直接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损害了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法院不能代位行使解除权。
四、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利益衡平
(一)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原则
1.以效力原则优先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
执行是债权人实现自身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局依职权启动强制执行,这样国家公权力就介入其中,而权力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希望通过简单、直接且不受任何干扰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目的。从功能主义出发,法院在对保单现金价值执行时,也有合乎目的性的方面。第一,迅速核实保险财产线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以保证投保人不会将财产转移,维护债权人利益;第二,在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不愿意配合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2.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平衡各方利益
通说认为:“由加害目的及加害意思的主观的标准,而演进到权利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之破坏、合法利益的欠缺、社会的经济的目的之危险、公序良俗之违背、诚信原则之违反等客观的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为客观化,此为权利滥用理论发展的一般倾向”。当权利人为排除他人妨害自身利益而行使相关权利,无疑具备正当性,但是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非侵权行为,所以债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需平衡各方权益。第一,区分保险合同是生活保障性质的,还是具备获利性质的,债权人仅能对后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如果债权人行使权利后,其所获利益与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相比,差距甚大,可视为权利滥用;第三,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介入权的权利,使得保险合同有效存续;第四,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单质押贷款权。
3.以相当性原则践行善意执行理念
如前所述,执行机构既要追求效率,又要注意权利(力)滥用,所以有必要对两者进行一定的制约。所谓相当性原则,是指虽然权利人或执行机关为达成执行目的必然会造成侵害,但这种侵害必须是必要且妥当的。第一,执行机关采取的执行措施至少能够实现目的,且手段必须是正确的;第二,凡有执行措施可供选择的,执行机构是否采取了对相关人基本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执行手段;第三,即便在最轻执行措施下,也存在不适宜执行的场合,需兼顾社会效果与个人利益,禁止继续执行。
(二)引入介入权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是利他性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会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因此如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保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则会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失去保险保障的机会。所谓介入权,是指投保人的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介入保险合同,取得投保人地位,使得保险合同存续。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提及介入权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49条进行过尝试,但因该制度本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不宜规定在实体法司法解释当中,所以在最高法最终发布的司法解释没有保留上述相关内容,但是第17条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介入权的存在。另外,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法院开始了介入权支付的探索。
介入权制度有两个核心,一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等同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用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二是变更投保人,由介入权人成为新的投保人,承继此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我国引入介入权要在两个层面建立相关规定,第一程序上,在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同时需要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赋予他们选择的权利是否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第二实体上,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选择继续维持,则需要赋予其向债权人支付等同于解除保险合同获得的现金价值的金额后,变更成为新的投保人的途径,使得保险合同存续。但该制度同样存在一定的缺陷,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无资历即其本身可能无其他生活来源,在经济上本身就是弱者,甚至依赖于投保人生活,即便他们主观意愿上想要行使介入权,但是在客观上无法达成有效行使条件。当然笔者并不是否认介入权制度,而是认为其可以作为下面保单质押贷款的补充性措施。
(三)代位行使保单质押贷款权
2020年10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基于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向保险公司申请短期资金支持,并承诺按时还本付息。投保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单质押贷款权,对于投保人而言,相比于直接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在质押期限内(最长12个月)仍然有效,变相给予了投保人恢复债务履行能力的时间条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如果发生保险合同内约定的事故,其仍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可以作为一项收入来源,如果投保人未能按时偿还,保险公司可以依据贷款协议的约定中止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后续再解除合同以保单本身的现金价值抵偿质押贷款的本息,使损失减至最少。
根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除投保人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保单质押贷款,所以在投保人不同意通过保单质押贷款偿还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或执行法院能否代位行使保单质押贷款权?前文已经论述解除权可以作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举重以明轻,在可以代位行使保单质押贷款等方式使得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情况下,不应选择代位合同解除权。在非错即对、非此即彼的简单模式之下,投保人行使保单质押贷款权突破了原有规则,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故应在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选择。虽然投保人无力支付贷款本息时会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但是在两年内的中止期间内投保人有更多的机会支付保险费和偿还贷款;即便最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原因系《保险法》所规定,属正常解除,受益人的利益无须保护,且此时投保人仅需保单现价价值以外偿还贷款本息。
结语:
近年来,保险代理人提出“人寿保险合同无法被法院执行”的营销口号,部分投保人为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便开始购买、签订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因此,人民法院要明确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并且突破合同未经投保人同意不得解除、不得质押贷款的藩篱,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代位解除保险合同,代位行使保单质押贷款权,以及引入介入权制度作为配套执行措施,最大范围内保护各方当事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说明:相关案例、文件内容与引文出处已作删除,不详细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