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专利(本文是指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技术比对中,应当是技术特征的比对,而非整体技术方案的比对,更非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的比对。在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遵循的原则是:应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都要求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性,这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只要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无从比对两个技术方案,即可认定侵权不成立。
关键词;专利侵权 技术方案 技术特征 一一对应
案例简介
夏某(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从事扇骨生产;陈某(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从事模具加工。双方纠纷所涉诉讼原审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98号,二审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244号。
夏某于2014年9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 2 0508938.X,该专利至今有效。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为:1.扇骨冲压模具,包括阳模和阴模,阳模上自上而下依次叠合有上模座、上中座、上面板构成,上面板上开有与上模芯形状适配的通孔一,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上模芯上带有阻止其脱出上面板的挡块,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一将上模芯抵紧在上面板上,阴模自上而下依次叠合有下面板、下中座、下模座构成,下模芯固结在下中座上,下中座固结在下模座上,下面板上开有与下模芯形状适配的呈扇骨幢的通孔二,下模芯套在所述与下模芯形状适配的通孔二中,下面板套在下中座上的销柱二上,下中座与下面板之间有抵紧弹簧二,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二在靠近呈扇骨削子状部位和呈扇骨身子状部位处的横向宽度为1.3cm- 2cm。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骨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芯上设有用于扇骨刻花的针孔,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骨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针孔呈自入口到出口逐渐扩大的形状。
2015年4月,浙江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乐某某(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余姚市某店铺,购买了扇子模具一件,支出4500元并取得送货单一张、“陈某”名片一张。浙江省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夏某认为陈某侵害其专利权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辩意见
夏某认为:其合法拥有“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陈某未经许可生产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少了“销柱”结构,但“销柱”结构并不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实质性部件,没有“销柱”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有“销柱”结构的专利产品均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连接固定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构成等同侵权。故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所使用的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陈某认为:首先,夏某与陈某是加工定作关系,陈某不构成侵权。按照模具生产的交易习惯,模具只能通过加工定作而不可能到生产现场临时购买。夏某通过其代理人乐某某与陈某交易模具业务,故双方之间应当是加工定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故陈某不构成侵权。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不一致,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之处为: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柱”结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其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冲针系设置在上中座上,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不同。
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陈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裁判意见
(一)原审法院意见
原审庭审中夏某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3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不同
夏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没有销柱,但销柱的作用仅是对弹簧进行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弹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便没有销柱也实现了固定弹簧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而冲针的位置仅是简单的位置替换,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陈某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和夏某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不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需要更高的技术要求和更加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没有销柱,弹簧与上模芯的接触面的制作工艺要求更高,该工艺可节约材料和成本,较夏某专利技术方案更为进步,而冲针固定在上模芯和上中座上的工艺亦属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比照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主要的功能系固定“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进而配合整个技术方案形成“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涉案专利“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弹簧与上模芯等零部件接触的表面相互吻合来实现弹簧的固定功能。
2.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为实现固定弹簧这一机械功能可以有很多方式,夏某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利用销柱固定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利用零部件相互吻合来固定系属于不同的固定方式,两者采用的工艺确有不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可替换的技术方案;其次,弹簧中间是否有销柱对于上模芯的滑动范围有一定影响,在设置销柱的情形下,弹簧的弹性范围有可能受到销柱长度的限制,而在没有销柱的情形下,弹簧则有可能实现完全的紧缩,即是否有销柱这一结构对弹簧的弹性功能和上模芯的滑动效果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与夏某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夏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的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夏某专利权的侵害,陈某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二审法院的意见
二审判决认为,夏某作为专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其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新颖性特点,选择某一位阶的技术词汇作为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应当信守其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法院也会尊重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 ,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一将上模芯抵紧在上面板上,”也即专利权人不仅明确存在“销柱”这一技术特征,而且进一步限定了“销柱”与“导孔”及“弹簧一”的连接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夏某的上诉主张脱离上述技术特征表述,完全缺乏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违背了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乏“销柱”及其与“导孔”及“弹簧一”的连接关系这一技术特征, 未落入夏某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