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出让方作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受让方已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当出让方辩称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时,仅凭《股东会决议》记载,不足以认定出让方已将其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受让方仍应继续提供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 股权转让 举证责任分配
01案情简介
被告包装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金150万元。2011年12月起工商登记中股东为原告崔某及被告景某,其中原告持股10%,任监事,被告景某持股90%,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包装公司一直以自有厂房出租作为主要经营活动,自2011-2017年,分别将厂房出租给多家公司和个人,其中2011-2015年应收租金约360万元、2011-2017年应收租金约580万元。据原告制作的2015-2017年度结算单显示,被告包装公司2015年租金收入为982794元、扣除税费,按10:90比例分配,被告景某可分配634365元、2016年租金收入为943590元、扣除税费,按10:90比例分配,被告景某可分配642786元、2017年租金收入为1018363元、扣除税费,按10:90比例分配,被告景某可分配730696.87元。
2015年2月9日、5月17日,原告分别汇款给被告景某各20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分别汇给景某经营的物资公司100万、100万、20万元,备注均为借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儿子开设的个体农场汇款给被告景某5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2015年7月2日,原告转给被告景某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中30万元应该属于被告景某的分红,另外部分属于被告景某向原告的借款,后因无法还款,故以370万元抵股份。被告景某则称上述款项中2015年2月9日、5月17日的40万是其应得的分红,其余37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其的借款,当时用于归还贷款。该370万元双方采用从景某应得的分红中抵扣,从2015年抵至2017年1、2月份。
另,2021年4月,包装公司起诉崔某,要求其返还2008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和账册。崔某辩称包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和账册并非由其保管,其也不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公司内部也未明确规定财务会计账簿和账册由其管理。虽其曾经手过上述材料,但也早已归还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崔某曾认可2017年之前账本在其处,后又称账本早已还给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景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账册已归还,故对崔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崔某将包装公司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账簿、账册返还给包装公司。判决生效后,包装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崔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法律义务。
原告崔某诉称:2017年2月20日,被告包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经参加会议的两股东协商决定达成《股东会决议》:被告景某将其持有的被告包装公司35%的股份作价370万元转让给原告崔某(股金转账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日前)。现被告包装公司股份调整为被告景某占55%股份,原告占45%股份。根据被告包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被告景某在《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其持有的被告包装公司的35%的股权转让至原告,且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景某支付股金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景某未协助与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等手续,被告包装公司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包装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和原告享有被告包装公司 35%的股权;两被告共同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景某和包装公司辩称:崔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崔某和景某一直以10:90的股份比例对公司收益进行分红,从未对被告景某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一、双方间从未签订过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且双方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说法不符常理;二、《股东会决议》上所载的股权转让价格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所称的2015年2月至同年7月3日转账款370万元,系被告应得的分红和其他可收款项,而非股权转让款;四、若原告所述的37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未与分红款抵扣,则公司未分红,要求原告继续将之前结算单中的分红款分配给被告景某,如原告认为已分红,则要求原告提供已经分红给被告景某的证据,因为当时原告在主管财务账册,并进行历年的分红结算。若原告不能举证另行分红给被告,又不提供财务账册,则只能说明原告所述的37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并无根据;五、在2015年之前及之后,一直到2019年10月,原告一直认可双方股份比例为10:90,且双方也按此比例进行分红,原告从未向被告景某提过35%股权转让事宜;六、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农行贷款5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出借给被告景某,加上之前汇来的220万元,原告当时共计出借给被告景某370万元,被告景某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后来双方通过以应得分红抵扣的方式,将上述370万元贷款抵付掉,故涉案370万元借款已与被告景某应得分红款等相抵销,并未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2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借给被告景某的370万元是否已转为股权转让款。法院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虽然2017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写了“股金转账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日前”,但并未指明是那部分款项,此后双方既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违常理;
2、原告制作的三张结算单显示,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均是按10:90股份比例分配结算的,说明双方实际并未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去履行;
3、被告包装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之后,被告景某没有收到过公司的分红款,公司大量款项均被原告支取,原告拒不提供公司账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景某已收到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分红款,所以被告景某关于370万元借款已与其应得的分红款相抵的说法更为合理。
综上,2017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双方拟定了结算单,表明2015年至2017年公司分红已分配结束,不存在景某陈述的370万元借款采用分红款抵扣的情况;二、一审法院罔顾双方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在2017年2月20日达成了《股东会决议》,明确了景某将持有的包装公司35%的股份作价370万元转让至崔某名下,且明确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日前,说明崔某已经支付了景某股权转让款(借款抵付)。崔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日期间通过本人账户及亲属账户向景某转账 410万元,而景某亦承认上述借款,故崔某已向景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虽然双方未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东会决议》中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可以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的确认。3.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根本原因是景某拒不配合,且双方自2018年起先后发生多起诉讼。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后,股权转让的效力已经产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三、就包装公司的分红问题,双方除年底结算外,期间亦进行了分红。双方约定不要在包装公司账户上存有资金,所以一有租金存入,就通过包装公司账户进入崔某账户,然后转账进行分红。崔某提供的短信记录亦明确双方年度期间发生了多次款项往来,年终结算时进行汇总,具体确定分红数额。四、一审确定了《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如果370万元系分红款相抵,则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形成前述决议,或者在决议书中应当明确,这也说明了根本不存在分红款抵借款的事实。五、一审认定崔某从包装公司账户支取近400万元,崔某亲属从包装公司处支取数百万元,但未严格审查账户进出情况,特别是没有看到进账的数额,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前述转账大多是出于过账需要。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崔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景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对景某在一审中提供的2015-2017年度结算单,崔某无异议,景某以可得分红款来抵扣370万元借款,故实际未领取分红款,该结算单仅用于结算,并非领取分红款或分配结束的证据(如2015年结算单仅注明“景某可收”,2017年结算单注明“景某可得”,但均未载明已收到分红款),崔某没有提供该三年的分红款已支付给景某的证据。二、景某向崔某的借款370万元是否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并未得到双方确认,《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而景某应得的2015年、2016年度分红应在《股东会决议》前结算并分配,故按时间顺序,也是上述借款与分红款抵扣在先,借款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在后,而分红款与借款抵扣后,《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实已无法成立。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崔某伪造的,决议内容是崔某私自套上去的,崔某从未提过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2015年-2017年间,景某仅收到40万元分红款,其余租金均汇入崔某或包装公司账户。2017年底之后,因崔某避债在外且公司的银行账户被诉讼保全,租金就打入景某或其指定的账户。四、根据一审查明,2011年-2017年间,包装公司所收租金约580万元,除去税费,景某可得分红约为417.6万元。除崔某已付景某的 182.5万元、景某汇给崔某的37.5万元外,景某尚可分红约272.6万元,这恰好反驳了崔某称景某分红完毕的陈述。至2017年度结算单还载明,崔某反欠景某307696元。五、经一审调查,2013年7月至2017年12月,景某收到从包装公司账户转来的款项为20万元,而其他款项均转给崔某,直接反驳了崔某所称的已将分红款转账给景某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实际履行,崔某是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从景某处受让包装公司35%的股权。
首先,《股东会决议》载明股金转账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日前,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2月20日,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远早于股权转让之前,也未明确是以景某结欠崔某的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该决议对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并不明确。崔某称景某将结欠其的370万元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而景某称370万元借款由其本应分得的包装公司分红款予以抵偿。对于该争议,景某提交了崔某制作的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分红结算单、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结合崔某认可在此期间内包装公司唯一营业项目“厂房出租”产生的租金利润由其收取的事实,可以反映景某应获得的租金分红金额,包装公司对公账户仅向其支付20万元分红款,而崔某及其亲属、相关企业从包装公司对公账户提取400余万元款项。景某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与崔某之间的借款由分红款抵扣的事实,此时应由崔某对于《股东会决议》签订时景某尚欠其370万元借款未归还、双方合意“以股抵债”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因崔某与景某互有经济往来,且不仅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还通过各自经营的公司以及亲友的银行账户,在崔某拒不提交包装公司财务账册、崔某银行账户明细反映的款项也与包装公司分红款无法对应的情况下,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景某的前述抗辩主张,其主张“以股抵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其次,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崔某与景某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崔某也未催促景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符合常理。
再次,崔某在其与景某就2017年包装公司利润分配对账时,崔某制作的结算单系按照持股比例10:90的比例计算双方应得分红金额,且该结算单载明“去年(2016)尚欠27.3万元”,显然与崔某所称“分红款均已支付且景某无力偿还崔某债务而转让股权抵偿债务”的说法相矛盾,而崔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仅凭《股东会决议》记载,不足以认定景某已将其持有的包装公司35%股权转让给了崔某,崔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崔某要求确认相关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为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实际履行,即370万借款是否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原告崔某是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从被告景某处受让被告包装公司35%的股权。
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未实际履行,370万借款未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崔某并未受让景某的股权,理由如下:
第一、崔某的说法不符常理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针对景某的反驳,崔某的说法不符常理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表现如下:1、若双方达成过所谓的2017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则会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崔某称景某拒不办理。但从崔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当时双方关系尚可,双方之间还互有资金往来,且崔某也从未提及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故崔某的做法不符常理;2、若双方达成过并实际履行了所谓的2017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则崔某应该持有公司45%的股份,在对公司收益进行分红时,也应该按45:55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2015年度至2017年度,双方一直以10:90的股份比例对公司收益进行分红。故崔某的说法并不可信;3、崔某称公司分红款已经支付完毕,370万元与分红款无关、不存在抵扣关系。但从包装公司对公账户上显示,仅向景某支付20万元,对其余付款崔某也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故崔某关于已另行支付分红款的说法并不可信;4、崔某称其已支付了分红款,而景某因无力偿还崔某370万元借款债务而转让股权以抵偿债务。若景某分得了分红款,那不是有能力来归还崔某的370万元债务,且从2017年度结算单显示,崔某反欠景某30多万元,这与景某无力偿还崔某债务的说法相矛盾;5、若按崔某所说,370万借款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而不是与分红款相抵扣,则由于缺少绝大部分分红款支付证据,则到2017年度结算时,崔某应付景某的款项不是30几万元,而是几百万元,显然,崔某的说法更加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崔某的表现,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不符常理的结论。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与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分别体现了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崔某先是根据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试图证明双方就景某所持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崔某已达成一致,且崔某已向景某支付了全额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初看之下,这样的一份证据确实对景某不利。由此,崔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暂告完成,举证责任转移至景某。景某则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并不成立,也未履行,该370万元原系景某向崔某的借款,后来景某以应得的公司分红陆续抵偿完毕,至今并不欠崔某款项,反倒是崔某欠景某款项30多万元;所以即使《股东会决议》签订过,崔某也并未向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景某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可以分得公司分红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48号案件中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
本案中,景某针对崔某主张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不再要求景某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崔某提供相反证据,即举证责任又转移至崔某。故举证责任随着双方的举证在不断进行动态转移。
但崔某不仅无法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且拒不提供其控制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景某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崔某控制了公司财务账册仍拒不提供,致使公司分红情况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认定景某关于分红情况的主张成立,反之,崔某之前提出的主张就缺乏证明力。
因崔某虽提供《股东会决议》,但其说法又不符常理且对其主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崔某控制了公司财务账册但拒不提供,致使公司分红情况无法查清,此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据此分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崔某因无法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法院判决景某胜诉,但笔者还是要提醒随时妥善保管好个人签字页和单位公章。本案中景某对《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鉴定,签名真实。景某回忆可能双方关系良好时,为便于崔某就近管理公司,留下了空白的签字页给崔某,崔某趁机进行伪造。故现在出现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虽系景某所签,但决议内容并非景某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以股权转让款抵偿借款债务的观点在本案中并不成立,股权抵偿债务的观点也不符合常理,但景某因自己不当引起讼累,该教训应引以为鉴。
一、二审法院并未拘泥于《股东会决议》,而是引导双方对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调查,并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案,最终作出有利于景某的判决,这也正是两级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司法的可贵之处。
案例索引:
一审:(2020)浙0402民初8000号(2021年9月15日)
二审:(2021)浙04民终3586号(2022年3月25日)
本文作者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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